“法”在何处——关于陆宝康案件的思考 作者:木瓜


 

 

 “法”在何处

         ——关于陆宝康案件的思考


    在陆宝康案件的全过程中,基层的二个指导员起了很重要的作用。由于他们及时地将事情上报,在那阶级斗争为纲的年头里,问题的"严重性"一下子就显现出来。因此,从另一方面也可以这么说,是连队的指导员把陆宝康送到了监狱;是劳改农场的指导员把陆宝康送到了地狱。

如果连队指导员不是上告,而是将其臭骂一顿,然后将大字报撕碎。这事也就埋了。毕竟陆宝康在这个连队呆了有七年了,一个“不着四六”的人,算了吧。

如果劳改农场的指导员不是上告,而是将其狠揍一顿,然后将他关几天禁闭,这事也就埋了。毕竟陆宝康放火并未烧起来呀,只是一点点焦糊。一个上海知青一时想不通,算了吧。

事实上他们的第一反应是相同的:上告。他们应该知道上报的结果会把事情闹大。但为了保护他们自己不受牵连,为了维护他们党性的立场。他们很自然地那么做了,在当时他们毫无愧疚,甚至于象是立了功一样。

他们的做法在当时是很正常的,如果换了我又会怎样做呢?也许我同他们的反应是一样的。人具有的动物本性首先是要保护好自己。在当时的政治高压下,在阶级斗争天天讲的年头里,要求他们把事情化了也是勉为其难的。再说,指导员是什么身份?是党安排在基层的领导。他当然首先是要维护党的政治路线。

其实,就算是连队指导员把他送到了监狱,但是否关进去,关多少年是谁定的呢?是司法机关。只有他们才能定罪,当然也可以裁决无罪释放。同样,枪毙人也不是劳改农场指导员能够定的。地狱的大门可以敞开也可以对陆宝康关闭。决定的是什么?还是司法部门。

那么,当时是处于一种什么司法体制呢?陆宝康的判决又依据的是什么“法”?

我注意到上海知青陈仲贤在《殇逝》里这样写到:在当时的公安六条下,是典型的政治犯。(〈勐龙记忆〉第425页)

“公安六条”是什么?,它是什么“法”?

在网上我查到了它。由于全文不长,为展现当时历史的真实,我觉得有必要将它公布如下:(没兴趣的朋友不妨跳过)

中共中央、国务院关于在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中加强公安工作的若干规定

中发(67)19号

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,是毛泽东思想统帅下的,无产阶级专政条件下的大民主运动,它把广大群众的革命积极性调动起来了。形势大好。没有无产阶级专政,就不可能实行人民群众的大民主。公安机关是无产阶级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,必须适应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形势发展的需要,采取恰当的方式,加强对敌人的专政,保障人民的民主权利,保障大鸣、大放、大字报、大辩论、大串连的正常进行,保障无产阶级的革命秩序。为此,特规定:

(一)对于确有证据的杀人、放火、放毒、抢劫、制造交通事故,进行暗害、冲击监狱和管制犯人机关,里通外国、盗窃国家机密、进行破坏活动等现行反革命分子,应当依法惩办。

(二)凡是投寄反革命匿名信,秘密或公开张贴,散发反革命传单,写反动标语,喊反动口号,以攻击污蔑伟大领袖毛主席和他的亲密战友林彪同志的,都是现行反革命行为,应当依法惩办。

(三)保护革命群众和革命群众组织,保护左派,严禁武斗。凡袭击革命群众组织,殴打和拘留革命群众的,都是违法行为。一般的,由党政领导和革命群众进行批判教育。对那些打死人民群众的首犯,情节严重的打手,以及幕后操纵者,要依法惩办。

(四)地、富、反、坏、右分子,劳动教养人员和刑满留场(厂)就业人员,反动党团骨干分子,反动道会门中的小道首和职业办道人员,敌伪的军(连长以上)、政(保长以上)、警(警长以上)、宪(宪兵)、特(特务)分子,刑满释放,解除劳动教养,但改造得不好的分子,投机倒把分子和被杀、被关、被管制,外逃的反革命分子的坚持反动立场的家属,一律不准外出串连,不许改换姓名,伪造历史,混入革命群众组织,不准背后操纵煽动,更不准他们自己建立组织。这些分子,如有破坏行为,要依法严办。

(五)凡是利用大民主或者用其他手段,散布反动言论,一般的,由革命群众同他们进行斗争。严重的,公安部门要和革命群众相结合,及时进行调查,必要时,酌情处理。

(六)党政、军机关和公安机关人员,如果歪曲以上规定,捏造事实,对革命群众进行镇压,要依法查办。

以上规定,要向广大群众宣传,号召革命群众协助和监督公安机关执行职务,维护革命秩序,保证公安机关人员能正常执行职务。这个规定可在城乡广泛张贴。
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      中共中央、国务院 一九六七年一月十三日


    “公安六条”其实是以上规定的简称。我查阅了一下,这规定直到1979年2月17日才由中共中央宣布撤销。历时12年。

陆宝康76年出的事,这期间理所当然地归这〈公安六条〉管了。根据陆宝康的情况,能够对的上号的我看只有第二条。但第二条最后写的:应当依法惩办。这依的又是什么“法”?我查阅了一下,我国的“刑法”是79年7月刚有的,它经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,由全国人大颁布。这之前只有54年的一部宪法,此宪法在75年又作了很大改动重新颁布。并未见其它有什么相关的“法”?

事实上,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,谈什么“法”呢?刘少奇握住他参与编写的54年宪法也丝毫保护不了他。党的文件,领导的讲话就是“法”。“公安六条”就是当时的“法”。

既如此,我还是想就这“公安六条”本身的合法性说二句。

第一、谁有立法权?54年宪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: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唯一机关。“公安六条”作为法规性的文件,我们可以看到,它既没有注明经全国人大第X次会议通过,颁布单位也不是全国人大。因此,从宪法的角度来看,它本身存在着是否合法的问题。我们看到文件的落款是中共中央、国务院。我在想,中共中央是党的上层组织,虽说中共是一个执政党,但党是党,政是政,以党代政这从法律角度上来看是有问题的。而国务院没有人大的授权,他何以能以自身的名义颁布呢?

第二、是否违反宪法?宪法是国家大法,所有相关“法”的制定必须在宪法的框架内。虽然我国在78年颁布第三部宪法、82年颁布第四部宪法.之后又多次修改。但54年的宪法依旧是这样明确的:

第八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、出版、集会、结社、游行、示威的自由。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,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。

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。

第八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。任何公民,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,不受逮捕。

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,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。

因此,〈公安六条〉从内容上也是违反54年的宪法精神的。

对于〈公安六条〉的评介,我在网上看到这么一段话:这一法规性文件,没有通过规范的立法程序,仅仅用一个临时性规定就把“以言治罪”、思想犯罪制度化、法律化,成为打击异己势力的方便法门。“合法”扩大了法律打击对象的范围,并规定“革命群众协助和监督公安机关执行职务”,为执法权的流失、滥用(群众专政)提供了根据。是政治权力非程序更迭时维系脆弱的政治合法性的极端手段。文革中制造的大量冤假错案,依据的就是这一文件规定。其条例的有效性一直延伸到了它被取消的时候。

由此可见,用一个不合法的“法”规给人定罪,这个社会还有什么可说呢?

“法”是对权利的一种约束。健全的、公正的司法制度是公民维护自身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。一个没有“法”的社会,还谈何公民自身权益的保障呢?

于是,那个制度,那些“革命”的人们,他们合力踩死了陆宝康这只蚂蚁也就一点不奇怪了。

 


 

那年,一个上海知青被枪毙......——陆宝康案件调查采访记实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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